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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及资源化利用实施办法
发表时间:2020-03-03 16:39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及资源化利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及资源化利用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3日

 

运城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及资源化利用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解决垃圾围城现象,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365体育投注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运城市城区范围(包括运城市中心城区、运城开发区、盐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南山生态区)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运输、中转、倾倒、消纳、回填、再生利用等处置活动。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沿街门店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土、弃料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包括再生粗骨料、再生细骨料、再生透水砖、再生护坡砖、再生水工砖、再生墙板、再生标砖、再生空心砌块、再生砂浆、再生商品混凝土、再生水泥稳定土、再生活性掺合料、再生沥青拌合料等。

  第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谁产生谁付费、谁处置谁受益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行业管理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构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体系,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循环利用纳入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中,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四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加快推进资源化利用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8] 6号)的规定,运城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授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及资源化利用企业授予特许经营权,获得授权的企业成为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

  根据《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建设部令第135号),建筑垃圾处置实施核准制(居民住宅装修装饰排放建筑垃圾的除外)。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依法向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到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手续。

  第五条 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申请人、联系人、联系方式、建筑垃圾数量、回填量、运输车辆数量和运输时间、路线、处置地点、消纳场所等);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四)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证明文件;

  (五)特许经营单位与建筑垃圾产生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协议”及相关图纸(总平面图、地下开挖平面图、基坑开挖图等).

  第六条 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核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书面报告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八条 建筑垃圾按成份和使用性质不同可分为:工程弃土(可直接回填),可回用金属类、轻物质类(木料、塑料、布料)砖渣类四类,建筑垃圾应分类收集、分类堆放。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应当确保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工地出入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

  (四)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的规范装运;配备专职保洁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保洁工作。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超载、不清洗车身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非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排放。

  第十二条 居民、沿街门店因装修装饰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区域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指定临时地点分类堆放,并委托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临时地点分类堆放,并委托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及时清运。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必须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理完毕,并清洁路面,工程竣工后四十八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四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车辆具有行驶证,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证证;

  (二)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车记录仪、卫星定位监控设备、视频监控系统,纳入智慧城管数字化监控平台进行统一监控;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使用新型智能、节能环保、全密闭的新能源或清洁燃料车辆,防止沿途扬尘和遗撒;

  (四)实行规范化管理、统一外观、统一标识,加装车牌号识别灯。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准运手续;

  (二)实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

  (四)运输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处置场;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超载;

  (六)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监督车辆安全文明行驶。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特殊情况需在其它时间收集、运输建筑垃圾的,须报经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中、高考期间等特殊情况下,禁止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运城市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专项规划》的规定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消纳场出入口处应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有登记记录和处置记录,应定期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输量和处置量;

  (五)不同性质的土(如耕植土)应分类堆放、分类使用,露天堆放的应及时遮盖,防止扬尘;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不得无故关闭建筑垃圾处理设施,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关闭的,须报告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紧急措施。

  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应急方案,经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施行。

  第二十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科学制定建筑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发挥政策扶持和引导作用。

  按照资源就近利用原则,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可采取固定与移动、厂区与现场相结合的资源化利用处置方式,尽可能实现就地处理、就地就近回用,最大限度的降低运输成本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使用符合国家建筑材料质量标准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列入绿色建村目录。

  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应加大科技研发力度,积极研发和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新型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推广方案,并报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能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在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工程项目应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凡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河道治理、园林工程、广场景观等项目必须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优先回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城乡规划、建筑、市政、水利等设计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能够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鼓励在图纸说明中明确可以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比例及数量。

  第二十三条 申报省级以上(含省级)优质工程、绿色建筑工程、省级建筑安全标准化示范项目、文明工地等建设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可以在评选中对应用建筑垃圾产品的项目子以加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的监管,严禁特许经营单位随意哄抬建筑垃圾处理费价格。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作为运城市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对各县(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进行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二)负责市城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对市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清运、统一处置、统一利用;

  (三)负责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管,保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逐年提高;

  (四)负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等违法行为;

  (五)负责依法查处运输车辆违法使用准运手续的行为。

  为维护市城区建筑垃圾清运秩序,与住建、公安交警、公路、交通、治超、生态环境等单位采取联合执法,保障交通安全,加强综合治理,保护城市环境,共同推进市城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局是运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的达到环保标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负责依法查处未办理通行证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负责依法查处故意污损、遮挡号牌、车尾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超高、超宽、超速行驶、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运输车辆;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市住建局是施工工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工地硬化场地、设置冲洗设施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负责监督区域内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处置装修垃圾行为。

  市治超协调中心是治理车辆超载、超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出入市城区运输建筑垃圾超限、超载车辆;负责依法查处出入市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污染公路、损坏公路行为。

  运城公路分局、市交通局、市生态环境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盐湖区、运城开发区负责做好各自辖区内城中村及小街小巷装修垃圾的定点堆放工作,并督促及时清运;负责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处置装修垃圾行为。

  市级新闻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开辟专栏、专题,普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基础知识,广泛宣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重要意义,教育引导市民改变观念,提高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第二十七条 市审批服务管理局要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立项、土地、规划、环评、施工许可等环节给予优先考虑,优先办理。

  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等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市科技局大力支持企业技术进步,着力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落实具体的科技奖励政策。

  国网运城供电公司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用电优惠政策。

  其他优惠政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一)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违法处置数量不足100吨的,可处1万元-4万元罚款;违法处置数量满100吨不足500吨的,可处4万元-7万元罚款;违法处置数量500吨以上的,可处7万元-10万元罚款。

  (二)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面积不足50㎡的,可处5千元-1万元罚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面积满50㎡、不足100㎡的,可处1万元-3万元罚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面积100㎡以上的,可处3万元-5万元罚款。

  (三)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违法处置数量不足100吨的,对施工单位可处1万元-4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和运输单位可处5千元-1万元罚款;违法处置数量满100吨不足500吨的,对施工单位可处4万元-7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和运输单位可处1万元-2万元罚款;违法处置数量500吨以上的,对施工单位可处7万元-10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和运输单位可处2万元-3万元罚款。

  (五)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单位,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数量不足10吨的,对单位并处5千元-1万元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数量满10吨不足50吨的,对单位并处1万元-3万元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数量50吨以上的,对单位并处3万元-5万元罚款。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个人,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法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适合本辖区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