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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运城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文件文号]: | 运政办发〔2021〕61号 | [成文日期] : | 2021年11月18日 |
[发布日期] : | 2021年11月22日 | [状态] : | 有效 |
(运政办发〔202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6年1月14日《运城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运政办发〔2016〕9号)同时废止。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运城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运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城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沿城市道路敷设的市政给水管线和乡(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消火栓的管理工作。
审批服务管理、住建、城市管理、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城市给水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设施。有关单位在进行市政给水管线设计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市政消火栓的设置进行设计,并就相关内容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已接入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在编制规划时,应当结合供水设施的布局设置消防设施。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布局、设置应当纳入城市消防规划。供水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工作。供水企业按照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负责落实市政消火栓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保养。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维护保养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七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市政给水管线)、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接入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消火栓。
已建且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消火栓给水源。
第八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九条 市政给水管线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后七日内,将相关设计文件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有关单位在对新建道路验收时,应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参与。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外,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使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十一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二)每半年对消火栓进行1次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四)向社会公布市政消火栓维护电话,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有关单位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通过有关渠道向社会进行反馈。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水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每年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消防救援机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按程序列支。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统一外观标识,做好编号、建档等工作;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救援机构。
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不得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其维修费用。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消火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