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政办发[201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序发展网约车。实现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错位发展、差异化经营,为乘客提供高品质出行服务。
第四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政府可实行指导价。
第五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商务、工商、质监、网信、税务、人民银行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具体条件除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辖区企业法人应当在本辖区设立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
(二)线上服务能力经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合格;
(三)在本辖区有与注册车辆数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除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籍一般应在服务所在县(市、区);
(二)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和车辆轴距不低于当地的巡游出租汽车标准,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汽车应为工信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所列车型,轴距不低于2600mm,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公里);
(三)车龄在2年以内且行驶里程不超过10万公里;
(四)车辆外观颜色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不得设置、张贴识别标志,不得标注单位名称,不得发布车身广告,不得喷涂统一的颜色、图案。
(五)车辆需配备具有网约车服务平台服务端、运价计算、在线支付、服务评价等功能的终端设备;
(六)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七)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八)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应当与网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意向书,车辆所有人名下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本人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具体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除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依法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三)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网约车平台公司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向车辆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8年;向驾驶员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网约车及驾驶员只能加入一家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除遵守《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网络服务平台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并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二)按照规定维护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明确服务质量标准,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时调查处理乘客投诉,在10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并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
(四)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管,配合交通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除遵守《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
(二)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按约定的时间、地点载客,不得违约,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不能履约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改变行驶路线,不得更换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三)不得在道路上巡游揽客,不得进入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场所的巡游出租汽车候客区;
(四)不得将车辆交与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五)不得超越核定的经营区域运营;
(六)配合交通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六)醉酒者或精神病者乘车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发改、经信、公安、商务、工商、质监、网信、税务、人民银行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监管平台。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经营者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 经信、公安、网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置。
公安、网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发改、工商、质监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计量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和人民银行驻运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公安、交通运输等单位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和依法向网约车经营者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十七条 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以及违反运营、服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二)违反规定驾驶网约车巡游揽客,或进入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场所的巡游出租汽车候客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三)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价格违法、价格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由发改、工商等单位依法查处。
(四)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发改、经信、公安、商务、工商、质监、网信、税务、人民银行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