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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访局关于印发《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3-08-07 22:5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访局(办),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有关人民团体信访局(办、处),中央管理的有关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信访处(办):

  为贯彻落实《信访工作条例》,国家信访局研究修订了《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原《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试行)》(国信发〔2015〕29 号)同时废止。

国家信访局

2022年4月30日

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根据《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通过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受理、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应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

第二章 登 记

  第四条 通过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均应客观、准确、及时登记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第五条 登记时应逐一录入信访人姓名(名称)、地址、信访人数、信访目的、问题属地、内容分类等要素,录入主要诉求、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及信访过程等。留有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的应准确录入。

  对采取走访形式的,应认真听取来访人的陈述,询问有关情况,并与来访人核实登记内容。

第三章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的受理办理

  第六条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区分情况,在15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党委和政府决定。

  (二)涉及下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

  (三)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涉法涉诉信件,应当转同级政法部门依法处理;对走访反映涉诉问题的信访人,应当释法明理,引导其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问题。对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转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七条 对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可当场告知受理情况,指明反映问题途径和程序。

  第八条 对已有复核意见,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并向信访人告知有关情况(告知书模板见附件1-①)。

  第九条 对信访事项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特别是有关政策性的问题,应综合分析研判,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对一段时间内某一地方、领域反映突出、集中的信访事项,向有关机关、单位通报。

第四章 其他机关、单位的受理办理

  第十条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后,应按照本规程第五条规定,及时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在网上流转,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告知书模板见附件1-②)。

  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告知书模板见附件1、2)。

  第十一条 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的信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法部门处理涉及诉讼权利救济事项、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事项的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酌情回复。

  第十四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控告类事项,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接收、受理、办理和反馈。

  第十五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六)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出具处理意见书。

  对上述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出具《延期办理告知书》(告知书模板见附件3)。

  第十六条 办理信访事项基本流程:

  (一)联系或视情约见信访人,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事项进行核实,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三)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四)经调查核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书模板见附件4),属于第十五条前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五)落实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审查后,应出具《申请复查(复核)受理(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书模板见附件5、6)。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意见书模板见附件7、8)。

  第十八条 有权处理(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向信访人出具的告知书、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等,均应按期送达信访人、填写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模板见附件9)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有关送达要求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对下列情形不予(不再)受理:

  (一)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告知书模板见附件1-③)。

  (二)对已有处理(复查)意见且正在复查(复核)期限内的,不予另行受理,应向信访人告知有关情况(告知书模板见附件1-④、1-⑤)。

  (三)对已有复核意见,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并向信访人告知有关情况(告知书模板见附件1-①)。

第五章 督查督办

  第二十条 对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交办、转送机关、单位要通过信访信息系统及时检查受理、办理情况,发现有关机关、单位存在违反信访工作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督办可通过网上督办、电话督办、发函督办、视频督办、约谈督办、实地督查等形式实施,推动信访事项依法及时就地解决。

  第二十二条 督办信访事项的督办建议和结果,要及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第六章 查询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处理过程和办理结果要在网上及时向信访人反馈,主动接受监督,实现信访事项的可查询、可跟踪、可监督、可评价。

  反馈内容包括:信访事项登记日期,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分级转交日期,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转交日期,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出具的告知书、信访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及日期等。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评价范围的来信、来访事项,采取短信、邮寄、告知等方式向信访人提供查询码,信访人凭查询码登陆国家信访局门户网站查询、评价;对信访人未留手机号码的来信、来访事项,逐级转交后,由直接转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办理的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负责联系信访人,并告知查询码(告知书模板见附件10)。

  对纳入群众满意度评价的网上信访事项,信访人通过注册账户查询评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所称信访事项,不包含涉密内容的信访事项,涉密事项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附件所列文书模板供各机关、单位作范本参考。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9.送达回证.docx  
 
 
来源:国家信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