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退役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健委、国家医保局、军委后勤保障部《关于印发<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发〔2022〕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服现役期间评定残疾等级后退出现役和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退出现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保障水平应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残疾退役军人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 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军队后勤保障等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五条 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共同保障落实,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的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及补充保险、工伤保险、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等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管理。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由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就业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可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按规定参加属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补充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按统筹地区规定缴费。
第九条 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由统筹地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第十一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督促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参保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十三条 未就业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属于医疗救助资助参保对象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医疗救助基金等按规定资助其参保缴费。
第十四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政策。
第十五条 在优抚事业单位集中供养的残疾退役军人,由供养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单位和个人缴费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应当依法参加安置地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所在统筹地区规定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和登记缴费,从参保缴费当月起享受相应医保待遇。
第十七条 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中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确属相关部门监测认定为医疗救助对象的残疾退役军人,由各统筹地区医保部门根据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政策。
第十九条 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且符合资助参保对象条件的残疾退役军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由医保部门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资助。对其中的城乡特困人员给予全额资助,城乡低保对象按照个人缴费标准80%的比例给予定额资助(低于280元按280元资助)。
第二十条 符合救助对象条件且享受门诊特慢病保障政策的残疾退役军人,其门诊政策范围内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按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特困人员按60%、低保对象按30%的比例由医保部门给予救助。
第二十一条 符合救助对象条件且符合享受门诊特药保障政策的残疾退役军人,其特药保障范围内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按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特困人员按20%、低保对象按10%的比例由医保部门给予救助。
第二十二条 符合救助对象条件的残疾退役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可按比例由医保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三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退役军人,规范转诊且在省域内就医的,经三重制度综合保障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医保部门给予倾斜救助,救助标准按各统筹地区政府确定标准执行。
第四章 医疗补助
第二十四条 残疾退役军人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基础上,按规定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二十五条 残疾退役军人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费用补助或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以及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予以补助,其中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军人给予全额补助,五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90%,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70%。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
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
第五章 医疗优待
第二十七条 残疾退役军人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本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优先享受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残疾军人挂号、取药窗口”“残疾军人就诊、取药绿色通道”,安排就医引导员,开通就医咨询电话,公示就医流程及优先、优惠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
第二十九条 残疾退役军人在省内医疗机构就医时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收门诊诊疗费;
(二) 减免10%大型设备检查费;
(三)减免10%手术及麻醉费;
(四)需住院治疗者,住院半个月以内床位费按规定收费标准减免10%,半个月以上减免5%;
(五)70岁以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六)首次再就业需作健康体检时,免收体检费;其中女性进行孕检时,免收产前检查费。
第三十条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和工伤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和工伤保险目录内药品。
第三十一条 残疾退役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享受优惠医疗,凭残疾军人证与同职级现役军人享受同等水平的挂号、就诊、检查、治疗、取药、入院全流程优先,以及就诊场所、病房条件等优待,并免除门急诊挂号费。
第三十二条 残疾退役军人在省内优抚医院就医时,享受更高水平的挂号、就诊、检查、治疗、取药、入院全流程优先,以及就诊场所、病房条件等优惠优待。具体措施由优抚医院所属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确认并出具旧伤复发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取得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后,有工作单位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工伤认定规程(试行)》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视同工伤。
第三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被认定为工伤的,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认定为旧伤复发后,到省级定点康复医疗机构进行旧伤复发康复治疗的费用,其中需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予以补助,其中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军人给予全额补助,五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90%,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70%。
第三十七条 各地应当积极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工伤保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信息平台建设,努力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结算同步,减轻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费用垫付压力。积极提升“一站式”信息平台管理服务水平,为残疾退役军人跨地域看病就医费用结算提供便利。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残疾退役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负责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统一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组织因战因公致残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鉴定,及时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供残疾退役军人伤情等信息,配合工伤认定调查;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退役军人就医等给予协助;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经费保障,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督。市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减轻基层压力。中央、省级财政按规定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支付工作。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残疾退役军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政策,落实优待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退役军人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残疾退役军人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落实参保残疾退役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救助待遇。
第四十三条 军队后勤保障部门应当制定残疾退役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享受优惠医疗待遇的具体办法,组织军队医疗机构为残疾退役军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专(兼)职部门制定管理制度,确保残疾退役军人各项优惠优待政策的落实。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以及军分区(警备区)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切实保障残疾退役军人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以及省军区保障局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6日实施,有效期5年。2006年2月7日,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晋民字〔2006〕8号)同时废止。各地自行制定的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政策,待遇高于本实施办法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保留。
政策解读链接:/doc/2023/08/21/36647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