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运城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文物建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运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国有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具有火灾危险性非国有文物建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建筑,是指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建筑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四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行业监管、单位负责、公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区域内文物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建筑单位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履行文物建筑消防工作职责,承担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
公安、应急、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审批、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电力、科技、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是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建设、队伍建设、设施配备、防火巡查、值守联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九条 鼓励、支持文物建筑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安装应用消防物联网、电气火灾监控;文物建筑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工作档案,接入运城市智慧消防信息系统。
第十条 文物建筑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配备手抬泵等消防器材。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限高、限宽设施。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出入口禁停标线及路面警示等明显标识。
第十一条 文物建筑内部严格控制使用聚氨酯、聚苯乙烯、海绵等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确需使用时,按照文物消防安全保护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阻燃处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制品(除铺地材料外)的燃烧性能不低于GB 8624规定的D级,且产烟毒性等级不低于t1级;
(二)铺地材料的燃烧性能不低于GB 8624规定的Df1级,且产烟毒性等级不低于t1级;
(三)公共场所使用的装饰墙布(毡)、窗帘、帷幕、装饰包布(毡)、床罩、家具包布等阻燃织物的燃烧性能应符合公共场所阻燃织物的燃烧性能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吸烟、使用明火,禁止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设置“严禁烟火”等禁止性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祭祀、庙会、游园、展览、演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地处林区、郊野的文物建筑周围应当开辟三十米至五十米的防火隔离带,清除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以及之外三十米范围内的杂草、干枯树枝等可燃物。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敷设电气线路,安装、维修和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下列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一)文物建筑内除为满足展示照明、生活、经营、办公、教学、宗教等活动必需的用电设备和监测报警设备外,不得使用其他电气设备。电气设备使用结束后切断电源;
(二)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电气线路不得架空敷设;
(三)使用的电气设备选用国家合格产品,并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四)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
(五)配电线路设置与电气设备相匹配的短路、过载保护装置;
(六)文物建筑内不得使用白炽灯、高压汞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七)配电箱、开关、插座、照明灯具和电气取暖设备安装、放置在不燃材料上,靠近可燃物时,使用不燃材料进行防火隔离;
(八)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用电安全风险评估和电气安全检测维护。
第十六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文物建筑防雷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设施,定期检测维护。
第十七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在宗教活动、民俗活动等人员集中的重点时段,应当制定专项预案。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的文物建筑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举报、投诉。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通过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问题,依法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文物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执法协作联动机制,由文物主管部门牵头,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实施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二条 文物建筑属地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应当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督察考评机制,组织开展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监督检查。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消防救援机构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职责,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