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运环罚〔2024〕01029号
当事人名称:运城市天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创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0958108730
住 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车检中心院内)
我局于2024年7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你单位出具的不同品牌型号、不同生产日期、不同车辆类型的636辆机动车的《汽车排放检验报告》OBD(车载诊断系统)检测项信息均相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4年7月19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2024年7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事实);
2. 2024年7月22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注册信息);
3. 2024年7月22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4. 2024年8月20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编号为140802112312221136193097到140802112403221352009119的《汽车排放检验报告》636份(证明你单位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636份的事实);
5. 2024年8月20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缴费单》(证明你单位非法收入70200元的事实)。
你单位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运环罚告〔2024〕01030号),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于2024年8月28日直接送达你单位。你单位于2024年8月30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认为其中241辆车检验时因不对OBD进行评判,故不应认定为出具虚假排放报告。另外55辆新车出现同一个码,系OBD诊断仪中病毒,且已自行完成整改。
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了核查。经核查,你单位提出的241辆车检验时虽然不对OBD进行评判,但你单位仍然为该241辆车出具了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你单位未能提供55辆新车系OBD诊断仪中病毒的证据,不能证明你单位出具的虚假报告系病毒所致。鉴于你单位陈述申辩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你单位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不具备关联性,陈述申辩理由不能证明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规定的情形,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具核实,你单位所出具的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中车牌号为晋M10763的车辆《汽车排放检验报告》为两份,故认定你单位实际为636辆车出具了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柒万零贰佰元整(70200元);
2.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