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运环罚〔2024〕01030号
当事人姓名:任卫杰
公民身份号码:142701********0010
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137号
2024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运城市力行中学西校格物楼加固改造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正在使用的车辆号牌为4-08A01460的轮式装载机进行施工,现场检测三次烟度测量值为4.34m-1、4.26m-1、4.05m-1,平均值为4.22m-1,排放限值0.5m-1,使用排放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9月10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份,9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你在运城市力行中学西校格物楼加固改造工地使用牌号为4-08A01460的轮式装载机进行施工的事实);
2024年9月10日,由你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本人身份信息和被处罚主体);
2024年9月10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编号:20240910JC180436)(证明你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烟度不合格);
2024年9月10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城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运政通〔2020〕2号)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相关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在划定并公布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区域内使用轮式装载机,以及应执行三类排放限值的事实)。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9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运环罚告〔2024〕01031号),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经我局2024年9月27日会议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你不得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对你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