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5日运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回收、登记、通行、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租赁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督促辖区居民住宅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知识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销售、回收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安全头盔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合格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识,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并将销售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等有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三)加装车篷、车厢、伞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凭证临时通行。
第十三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购车凭证;
(四)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灭失、不再使用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等情形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免费登记。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号牌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制作发放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临时号牌继续有效。新登记或者补办的,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号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实行限期退出,过渡期届满不得上道路行驶。具体过渡时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通行与保障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人,但是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道路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规范佩戴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安全头盔;
(二)按要求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伪造、变造;
(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
(四)不得逆向行驶;
(五)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六)不得饮酒或者醉酒驾驶;
(七)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不得载客营运;
(九)不得有牵引动物或者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配送考核制度,科学发单派单,合理规定配送时间,引导从业人员安全守法、文明配送。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随车提供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三)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投放区域和数量进行投放;
(四)加强电动自行车的日常保养和维护;
(五)加强停放管理,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电动自行车;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第五章 停放、充电、消防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区域纳入住宅小区和单位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 车站、广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图书馆、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机构、政务服务机构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满足停放需求。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满足停放和充电需求。
已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增建、改建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和充电设施。
住宅小区以外居住人员较为集中的宿舍、公寓等场所的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将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纳入改造范围。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监控、报警、灭火等设施设备。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充满自动断电等安全充电功能。
集中充电设施运营维护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确保运营、维护的充电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人行道、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加强停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专用通道;
(二)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公共区域;
(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四)铁路道口;
(五)其他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禁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
禁止下列充电行为:
(一)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
(二)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充电;
(四)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五)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
(六)其他影响安全的充电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电动自行车违法停放和充电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和充电实施管理,加强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规停放和充电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驾驶加装车篷、车厢、伞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要求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伪造、变造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逆向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等车辆的停放、充电和消防安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未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等车辆,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限期退出,过渡期届满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